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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质监罚字〔2016〕3号

时间:2018-03-12 10:59:00.0 来源:质监局 作者:xinyecms.admin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质监罚字〔2016〕3号

当事人:郑州新大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91410103663413869D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慧杰 性别:男 职务:董事长

地址(住址):新野县新甸铺镇南制梁场刁河大桥

邮编: 473500

违法事实:2016年11月28日,根据日常检查,我局执法人员组成的执法小组在出示执法证件后对郑州新大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中铁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在新野县新甸铺镇南制梁场刁河大桥处使用的门式起重机,型号:DF900D-32A3,产品编号:20090050,许可证编号:TS2410060-2007B,未办理使用登记证。

证据目录:

1.现场检查笔录1份;

2.调查笔录1份;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1份;(【2016】第41号);

4.委托书2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3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桥(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型式试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

5.行政处罚告知书(新质监罚告字【2016】3号)

6.上述相关执法文书的送达回证。

违法行为等次: 结合《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你公司的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等次。

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种类:你公司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取得使用登记书。等级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拟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限期改正;

2、停止使用未登记的门式起重机;

3、处以壹万元罚款(10000.00元);

行政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开户行:新野县农业银行,户名(收款人)新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帐号: 676101040001405,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新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本决定书中的行政处罚信息将通过新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官网向社会公示。

 

                                  2016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