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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时间:2023-06-12 16:22:31 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作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正确行使行政权力,保证执法行为合法、规范、适当,提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队伍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执法过错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人员或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取证或者其他执法错误。

第三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责必问,有错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成立由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和纪检组长任副组长,办公室、政策法规股、劳动保障监察局负责人组成的执法过错责任审理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形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后果,可以对办案部门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应报审核审批事项未报审核审批即作出处理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执法的;

(四)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执法文书的;

(六)不使用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票据的;

)拒不执行上级决定、决议的

)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擅自改变上级机关的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违法采取行政措施,导致群体性事件的;

(十)对领导责成解决或者纠正的事项不解决、不纠正的; 

(十)对辖区内未依法报经行政审批违法行为,怠于行使执法巡查、监督,不依法及时查处或不予查处的;

(十)其他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取证等应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讨:

(一)擅离工作岗位的;

(二)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三)领导责成解决或者纠正的事项不解决、不纠正的;

(四)媒体曝光、群众投诉举报的案件未能及时处理的。

第八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不按规定出示执法证件、不听取相对人申辩、不履行处罚告知和救济告知义务的;

(二)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办理的事项一人办理的;

(三)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的;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错误的;

(五)需要审核审批的事项而未报批的;

(六)行政执法方法欠妥、措施不力、处置不当或用语不文明、态度蛮横、动作粗暴造成不良影响且情节轻微的;

(七)一年内连续两次以上受到诫勉谈话或书面检讨的。

第九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扣执法证件、建议发证机关吊销执法证件;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法定权限执法的;

(二)依法应当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采用简易程序处理的;

(三)依法应当适用听证程序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未按听证程序规定办理的;

(四)扣押物品不开具扣物清单或先行采取扣押措施事后异地补开扣押清单的;

(五)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

(六)退还扣押物品无退还手续的;

(七)违反规定应当收取罚款的;

(八)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案件批准人不能正确审核批准的;

(九)违规执法,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引起群体性事件的。

第十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扣押、罚没财物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徇私枉法,袒护违法行为人或致使相对人受到不法追究的;

(四)不使用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票据的; 

(五)收缴罚款、扣押物品据为己有的;

(六)不执行罚缴分离规定或者截留、坐支、挪用罚没款的

第十一条 承办人提出的处理意见错误,审核人应当发现或者发现不予提出的,对承办人、审核人予以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直接作出决定的,对审核人责令作出书面检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考核全年总评不达标的办案部门负责人,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年内受到行政处分或者被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被通报批评三次以上的,其年内考核定为不称职,并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连续两年考核被定为不称职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予以辞退。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三)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的;

(四)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干扰、阻挠行政执法过错调查的;

(二)打击、报复、陷害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调查人的;

(三)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八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

(二)新闻媒体曝光的;

(三)工作检查和考核评定中发现的;

(四)上级机关和领导指示、批示的;

(五)其他应当调查处理的情形。

第十九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不能代替违法执法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新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